(2017)黔2323执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泳爱、花和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泳爱,花和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3执337号申请执行人:陈泳爱,女,1985年7月18日生,布依族,住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XXXXXXXXXX。被执行人:花和强,男,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XXXXXXX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3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立案执行陈泳爱申请执行花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2017)黔2323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花和强应于(2017)黔2323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请执行人陈泳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8月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花和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花和强除已被普安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普安县普天大道七星楼1-14-10的房屋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花和强所有的房屋被查封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根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陈泳爱书面申请本院终结对(2017)黔2323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过执行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花和强有位于普安县普天大道七星楼1-14-1的房屋并已裁定查封了该房屋,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放弃对已被查封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将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而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胡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家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