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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4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朱善军、施彩兰与周保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善军,施彩兰,周保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4552号原告:朱善军,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务工,住泗洪县。原告:施彩兰,女,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保义,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朱善军、施彩霞与被告周保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善军、施彩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善军、施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劳动报酬88555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朱善军与被告周保义系表兄弟关系。周保义在承包绿化工程期间,两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的工地上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还拖欠两原告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88555元没有支付,经过两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两原告出具条据,并承诺于2016年底付清,但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故诉讼来院。被告周保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及两原告结婚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周保义作为用工主体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朱善军、施彩霞2013年至2015年期间劳动报酬,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拖欠工资88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参照合同类案件计算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保义支付原告朱善军、施彩霞工资885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保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娟附录:本��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