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旭炎与郭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炎,郭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485号原告:刘旭炎,男,1959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苏省靖江市,现住江苏省靖江市。法定代理人:侯爱芬(系原告之妻),女,195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郅喆,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鑫,男,1983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旭炎与被告郭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郅喆、被告郭鑫、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725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8元/天×66天)、营养费86740元(20元/天×687天+20元/天×365天×10年)、护理费563810元(130元/天×687天+130元/天×365天×10年)、误工费114500元(5000元/月÷30天×687天)、残疾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41.25(26433元/年×5年÷4人)、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876983.34元,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责任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鑫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14时06分,被告郭鑫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鑫负次要责任。沪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以下分别简称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终身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及营养需要。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30%。对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但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66天。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认可鉴定意见,但考虑原告本身的病情,我司认为计算年限应不超过三年,后续如再发生,原告可再行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其应提供银行卡流水明细、个税交纳证明等证据;误工期应计算到伤残鉴定受理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为667天,如法院认定应计算至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则对原告主张的687天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对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有异议,我司认为偏高,具体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法院认可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同意按责承担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的计算方法、计算年限���异议,但根据国家政策,即使是农村人口,也应有新农保,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即便计算,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考虑原告后续未复查等情节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郭鑫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针对两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父亲无收入、无农保,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期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真实有效,两被告陈述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不应超过三年是其主观臆断,具体由法院在考虑原告病情的基础上予以确定。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标准,原告提供了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载明:刘旭炎系我单位职工,2015年7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昏迷不醒,其家属向我单位请假进行治疗、休息,一直未到我单位上班,我单位自2015年7月20日开始停发其相关工资待遇)、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2015年4月11日-2015年7月10日《工资发放表》(显示刘旭炎每月实发工资3500元)以及2015年4月-6月《加班工资发放表》(显示刘旭炎每月补贴1500元)、《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一份、《全国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书》一份、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征缴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刘旭炎,自2004年7月至今在该单位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正常)、靖江市靖城街道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辖区居民刘旭炎自1995年12月开始至今和妻子侯爱芬、父亲刘荣庆、儿子刘灿彬一家四口居住在靖江市骥西新村一区10号内,该房屋为刘旭炎于1994年8月向赵许国购买宅基地后自建的一间三层半)、靖江市马桥镇福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马桥镇福兴村鞠家埭76号居民刘荣庆和陆玉芬系夫妻,该夫妻二人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子刘旭炎、××、长女刘旭萍、次女刘红萍,陆玉芬已于2015年10月去世,现刘荣庆健在,无生活来源)、靖江市马桥镇福兴村村民委员会与靖江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村鞠东组村民刘旭炎和刘灿彬属父子关系)。经质证,两被告对《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充足,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两被告虽对部分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治疗机构的治���资料,可以作为确定该项损失的依据,被告亦认可医疗费的金额,予以照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是否存在可替代药品以及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的差额,故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6天。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终身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及营养需要,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由赔偿义务人暂给付原告定残后五年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及收入减少的数额,本院参照相近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687天。残疾赔偿金���被告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但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具体数额根据其自身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父亲与其共同生活在城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等事实,故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予以照准。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72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50240元、护理费301440元、误工费106709元、残疾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41.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34042.3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计12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余额的30%计424212.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亦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旭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34212.7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4120元由原告负担2884元(已付)、被告郭鑫负担1236元(被告郭鑫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郭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