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曹德云与被告周天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云,周天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723号原告:曹德云,住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四川蜀信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周天轴,男,住威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汝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予,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德云与被告周天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周天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天轴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29110.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15时20分,被告周天轴驾驶自己所有的川CX00**轻型厢式货车,从威远县镇西镇护理村往新华村方向行驶至新华村20组村道岔路口时,撞倒了由原告驾驶的川K33E**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先后被送往威远县镇西镇中心卫生院、威远县人民医院、内江市中医院进行诊疗,共治疗122天,用去医疗费68167.47元。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天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川CX00**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陪),事故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30元/天=36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天×110000元/月÷30天=4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5年×10%÷6人=770.9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530元,共计129110.91元。庭审中,原告曹德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135394.3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照28335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9.33元,增加了要求被告周天轴赔偿残疾器具费230元,修车费45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及被告周天轴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16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1530元,变更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49.3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器具费230元,修车费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主张的医疗费按20%剔扣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被告周天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120天为9600元,不应计算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二被告认为自己垫付的费用应当一并迭扣。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受伤为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先后在威远县镇西镇卫生院住院1天,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内江市中医院住院111天,共计121天。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中的饮食要求为“普通饮食”。2017年5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德云的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2.内江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定期来院复诊,根据复片检查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2)出院后佩戴下肢可调式之具;(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建议术后半年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4)如有不适请及时来院就医。2017年7月10日,内江市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载明“患者曹德云,2017年1月5日到2017年4月26日在我院骨一科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Ⅲ级损伤;(3)左膝内侧半月板前角及外侧半月板后角变形;(4)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伴骨髓水肿;(5)左膝关节退行性变。患者在住院期间行‘关节镜下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内侧半月板修整术’,患者出院后根据复片检查结果需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预计需住院费用约9000元左右(以实际住院产生费用为准)”。3.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高处作业;操作项目:架子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己自2016年9月起至2016年7月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9986.91元,工种为木工。诉讼中,原告自述自己每年休假3个月,休假期间无收入。4.被告周天轴垫付了原告医药费25674.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预赔付了原告41778.32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原告、被告均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对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确定民事赔偿比例。二、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68167.47元,按20%核减医保不能报销部分(即理赔54533.98元,不予理赔1363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1530元,变更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49.3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器具费230元,修车费4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其垫支给原告的费用应予以品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赔偿费用依法认定为:1.原告主张误工费按鉴定时长、月平均工资11000元/月÷30天×120天=44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自述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在休假,休假期间无收入,应视为原告无固定收入。原告未能举证能证明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工种及原告取得的架子工的特殊工种操作证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其行业即建筑业标准计算,则原告误工费为44151元/年÷12月÷30天×120天=14717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案中,虽然医疗机构没有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营养提出特殊要求,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作出了需60日营养期的鉴定依据,则原告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根据原告所提交自己受伤前一年工资收入情况及取得的特殊工种操作证证据,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四川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被告认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仅向本院提交了医院的《病情证明》,在该证明中,只是“根据复片检查结果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预计需住院费用约9000元左右”,明确了“以实际住院产生费用为准”。该证明预计的费用为一个不能确定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63813.8元。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合计88266.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理赔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9933.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修车费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保险范围的损失49933.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原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医药费(不予理赔部分)13633.49元、鉴定检查费1530元,合计15163.49元,由被告周天轴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德云的损失98716.33元;二、原告曹德云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属保险责任的损失49933.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9933.98元;三、原告曹德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损失15163.49元,由被告周天轴赔偿。上述一至三项确定的赔偿款163813.8元,迭扣被告周天轴的垫付款25674.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的预赔付款41778.32元,原告曹德云还应得赔偿款9636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德云963**.33元;被告周天轴多付款10510.66元,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周天轴。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曹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天轴负担7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铭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