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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桑玉淮与杨宣祥排除妨害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玉淮,杨宣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743号原告(反诉被告):桑玉淮,男,1943年2月24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勇(系桑玉淮女婿),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杨宣祥,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营(系杨宣祥表弟),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桑玉淮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宣祥排除妨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惠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桑玉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勇,被告(反诉原告)杨宣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桑玉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宣祥撤除其在我户北边新建的南围墙及石脚,并要求杨宣祥的南围墙及石脚与我户相邻处保持1米的距离;2、判令杨宣祥赔偿我户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3、诉讼费由杨宣祥承担。理由:杨宣祥户宅基地的南边与我户宅基地的北边相邻,我户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我户北边是至“路边上”。据此,在我户北边应是有一条宽两米的道路,但是杨宣祥在去年建盖新房时在其南边建盖了围墙,其新建的围墙侵占了我户北边的通道,致使我户滴水没有滴处,如果滴在杨宣祥的南围墙上雨水就会把我户的墙体打湿,危害我户的房屋。现在两户墙体之间距离狭窄,人无法通行也无法做清理、支梯、搭架等施工操作。杨宣祥修建的围墙还造成了我户排水不利,过去村中曾发过洪水,几乎把我户的房屋冲毁,现在杨宣祥新修围墙致使两户距离过窄,若以后再发洪水我户房屋有被冲毁的危险。另外,杨宣祥还直接干涉我户在房屋上盖瓦,给我户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杨宣祥在我户北边的通道建设围墙时,我户就立即制止,但是杨宣祥不听制止坚持施工。我户也向村委会申请解决过,但杨宣祥仍拒不撤除非法建设的石脚和围墙。为维护我户对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和我户房屋的安全,排除对我户房屋的妨碍,我户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我户的诉请。被告(反诉原告)杨宣祥答辩并反诉称:远亲不如近邻,我户与桑玉淮户一墙之隔,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但桑玉淮户在先建房时并未按照农村风俗主动同其房前屋后的相关住户共同解决涉及房屋的滴水、排水、通风、通行等事宜,而是一意孤行不与邻里协商。2010年,我户拆除旧房建盖新房时,桑玉淮户却对我户建盖行为野蛮制止,期间双方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因考虑日后的排水、清理等事宜,我户在经过多番考虑后愿意牺牲我户一部分面积,并与桑玉淮户在我户施工人员见证下达成口头协议,由我户在相邻处留出50厘米的间隔,此后我户才得以顺利施工并完成基础建设及围墙建设。现桑玉淮因排水、防洪等恐致其房屋遭损而忧心忡忡,却不考虑其未对自家滴水、排水排污等事宜进行妥善处理而致使我户石脚下沉、墙体开裂、大门变形。另,我户在桑玉淮户于楼房顶盖瓦施工时确实进行了阻拦,但是系因桑玉淮户出檐过长,致使该户滴水直接滴在我户大门及围墙正上方,这不仅有悖民间风俗,还将直接影响我户的生产生活。综上,向法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桑玉淮拆除其房屋北面屋顶超出出檐的盖瓦部分;2、请求判令桑玉淮对其安装在北山墙上的两根排水管、一根排污管进行重新安置,将三根管子沿墙接至沟底,水管端口距离沟底15厘米;3、请求判令桑玉淮对其安装在楼顶的太阳能设备向南移2米左右;4、请求判令桑玉淮对其堆放在其房外西北角(即杨宣祥大门前)的乱石进行清除。5、请求判令桑玉淮赔偿我户损失8000元。6、请求法院驳回杨宣祥的全部诉讼请求。7、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宣祥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桑玉淮反诉答辩称:我户与杨宣祥户房屋之间原有一路相隔,此路本属我户申领宅基地使用证时,通过我户所在5社与杨宣祥所在7社协商达成协议,由5社留出2米道路,与东西两边道路相连,方便通行。此后杨宣祥户置邻里关系于不顾,强行占用该道路。2008年我户建盖北边房屋时,系以原位、原址、原基石为基建造,并未深度开挖,且两户之间又有一路之隔,不可能致其房屋石基下沉、墙体断裂、大门变形等损害。2010年杨宣祥户拆旧建新时,我户即要求杨宣祥在两家相邻处留足1米距离,作为两户房屋滴水、支梯、搭架、清理、防洪之用,但杨宣祥户仗着人多势众,不顾我户意见继续施工,使两户之间只有0.5米距离。杨宣祥所说的已与我户达成口头协议系其捏造事实。在我户新房北墙上确实有两根未安装到位的落雨管,是因为杨宣祥户一直占用我户北边的道路,为避私闯民宅之嫌,所以才未安装到位。至于杨宣祥说的“排污管”实为是我户预留的自来水管道,从未排过污水。在我户楼顶确实有高约2米的太阳能设备,但是这个太阳能安装至今已有8年,安装时也都做过安全防护处理,杨宣祥不应杞人忧天。我户在西北边堆放石块,是因我户刚建完房屋不久,杨宣祥户在运送建材时倒车操作不当,撞了我家的西北角,我们才堆放了石头,但并未对交通造成影响。相反,杨宣祥户无故提升自己院内场地水平,导致自身出入困难后在大门外修陡坡的行为,给过往群众带来极大不便,还曾使过路车辆发生过侧翻。对杨宣祥说的我户在出檐上搭建瓦片的行为,我户是按照周边住户通用同等尺寸建造,盖瓦完成后会将滴水滴到该户大门、围墙上,则恰恰是因为杨宣祥占用我户北边通道所造成的,是该户咎由自取,请法院驳回杨宣祥的反诉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桑玉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A1、《云南省大理市宅基地使用证》原件1份,证明桑玉淮户的宅基地使用权情况;A2、桑玉淮自制的相邻宅地平面图原件1份,证明杨宣祥修建的南围墙侵占了桑玉淮户北边的通道;A3、上和村委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双方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A4、“(2004)大民初字第473号”《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证明桑玉淮户与杨世军户就相邻通道产生的类似纠纷已经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过,请法院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判令杨宣祥在两户之间留出1米的滴水;A5、现场照片原件4张,证明杨宣祥新建的南围墙妨碍了桑玉淮的通道;A6、现场照片原件1张,证明桑玉淮因杨宣祥干涉盖瓦而造成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杨宣祥对原告(反诉被告)桑玉淮提交的第A1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件背面的平面图过于简单、证上有两个同级别的政府部门印章与常识不符,且桑玉淮户目前的实际占地面积已经超出了证上所记载的320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对第A2、A3、A6组证据认可;对第A4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关联,不认可;对第A5组证据,认为除杨世军南山墙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外,对该组其余照片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杨宣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B1、《云南省大理市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为杨习正)原件1份,证明杨宣祥的宅基地使用情况;B2、杨宣祥自制的相邻宅地平面图原件1份、《云南省大理市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桑玉淮所建房屋的用地与证载的合法用地范围严重不符,系违章建筑;B3、上和村委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B4、现场照片原件8张,证明桑玉淮排水滴水不当给杨宣祥造成损坏;B5、现场照片原件1张,证明桑玉淮在该户房顶的太阳能安置不当,对杨宣祥的人身安全造成隐患;B6、现场照片原件1份,证明桑玉淮在该户西北角堆放乱石造成杨宣祥出行不便。B7、“关于杨宣祥、桑玉淮就相邻两墙间距达成0.5米的口头协议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杨宣祥与桑玉淮两户之间相邻现状为双方协商的结果;B8、杨宣祥自书的“关于对杨宣祥不准桑玉淮户盖瓦的补充说明”原件1份,证明桑玉淮所建房屋系违建、抢建;B9、“关于杨华(系杨世军的哥哥)、杨光武(系杨宣祥的父亲杨习正)二兄弟同上(桑玉淮家所在5社)下(杨宣祥家所在7社)两队要大门路约文”原件1份,证明杨宣祥对杨宣祥与桑玉淮两户之间的通道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桑玉淮对被告(反诉原告)杨宣祥提交的第B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B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颁证时各家的土地有多少都未实际量过,且这个证是桑玉淮户西边新宅所占土地的使用证,而东边老宅则没有批得过宅基地使用证;对第B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B4、B5、B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不认可;对第B7、B8组证据不认可,系单方出具且所载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第B9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先后两次到大理市海东镇上和村双方当事人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勘验图1份,拍摄了现场照片12组共46张。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桑玉淮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无异议,但是补充说明的是图上所载的桑玉淮新建房屋的北山墙西段往北出了20厘米左右的距离是按照桑玉淮户原来宅基地证上的面积来建盖的,并未超占;被告(反诉原告)杨宣祥对本院制作的上述材料均无异议。就桑玉淮、杨宣祥提交以及本院现场勘察制作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杨宣祥对桑玉淮提交的第A2、A3、A6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桑玉淮对杨宣祥提供的第B1、B2、B3、B4、B5、B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桑玉淮及杨宣祥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的三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均予采信;桑玉淮提交的第A1组证据与杨宣祥提交的第B2组证据中的《云南省大理市宅基地使用证》一致,能够反映桑玉淮户宅基地获批情况,予以采信;桑玉淮提交的第A4组证据系与案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桑玉淮提交的第A5组证据系两户相邻处照片,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杨宣祥提交的第B7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第B8组证据系杨宣祥单方制作的意见陈述,不属法定证据类型,不予采信;第B9组证据内容不清,材料上所载人员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不清,无法核实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桑玉淮与杨宣祥均系大理市海东镇上和村村民,两户相邻而居,桑玉淮在南、杨宣祥在北,两户西边系一条可通车的村道。1987年,桑玉淮户与杨习正(系杨宣祥父亲)户均取得了《云南省大理市宅基地使用证》。桑玉淮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使用人桑玉淮,人口5,使用土地面积319㎡,土地四至为新基:东至沙沟埂止,南至动力站滴水止,西至路边止,北至路边止”。同年,桑玉淮在该块宅基地东部,邻沙沟埂建盖了座东向西的石木结构老宅一幢,并沿老宅北山墙向西修建了泥土北围墙。2008年,桑玉淮户在宅基地西北边的土地上建盖了座东向西的砖混结构新宅一幢,并在新宅房顶北部安装了太阳能设备,沿楼房北山墙顶部往下排了两根垂直于地面的排水管,两个排水管之间安装了一根平行于地面的细管。杨习正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使用人杨习正,人口9,合计使用土地面积549㎡,土地四至为东至沙沟边止,南至路边止,西至路边止,北至杨杰、杨希二院一墙包二柱”,结合该证所载宅基地使用平面图,杨习正户地基分为①旧居、②新地基两处,土地四至系①旧居的土地四至。2009年杨宣祥在其父获批的宅基地(①旧居地块)上建盖了整体坐北朝南呈“L”型的砖混结构新宅一幢,2010年杨宣祥又沿新宅南山墙往西修砌了南围墙(围墙总长约16.68米,高约3.53米。南围墙西段长约14.64米的部分比南围墙东段往南伸出约25厘米的距离)。杨宣祥户新宅南山墙、南围墙与桑玉淮户修建的泥土北围墙、新宅北山墙(北山墙西段长约2.44米的部分比北山墙东段往北伸出约20厘米的距离)相邻,相邻处呈一东西向巷道,巷道墙体间最宽处距离约为95厘米,最窄处距离约为50厘米。现桑玉淮诉至本院,认为杨宣祥修建的南围墙及石脚与自家房屋距离过窄,妨害了该户对自家房屋的管理使用,要求杨宣祥拆除南围墙及石脚并赔偿损失。杨宣祥亦向本院提起反诉,认为新建南围墙时已征得桑玉淮户同意,桑玉淮户在宅基地实际占地面积大于证载面积的情况下抢建房屋不合法,且桑玉淮户的太阳能设备、出檐瓦片、排水管、排污管、门外堆放乱石对杨宣祥户造成妨害,应进行处理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相邻权系指相邻关系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相互之间享有要求相对方提供便利或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桑玉淮及被告(反诉原告)杨宣祥均以对方的行为(杨宣祥修建南围墙及石脚的行为;桑玉淮安装排水管、排污管、太阳能,在出檐上盖瓦,堆放石块的行为)妨害了自己对房屋的管理、使用为由,向本院提出保护相邻权、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诉原告桑玉淮及反诉原告杨宣祥均应就该两户对相邻的不动产(房屋、土地)享有合法权利这一基础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后,才能依据其合法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得到人民法院权利保护的支持。针对桑玉淮提出的本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对不动产物权的取得需以依法登记或因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为基础。本案中,桑玉淮就新建盖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庭审时也未就自己的建房行为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合法建房行为予以举证证明,且其提交的《云南省大理市宅基地使用证》的证载土地使用面积为319平方米。经本院实地勘验,桑玉淮户在西北边的新建房、北边的泥土北围墙、东边的老宅以及南边的石棉瓦简易房所围成的整宗地块的实际面积,超过了该户宅基地使用证的证载使用面积,而该证系以该户1987年建盖的老宅后檐墙东边沙沟埂起往西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故在桑玉淮未能举证证实该户西北边新建房屋系合法建造,且建盖在该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用地面积内的情况下,本院对本诉原告桑玉淮要求相邻权保护并拆除杨宣祥户南围墙及石脚的诉请不予支持。对本诉原告桑玉淮称杨宣祥阻止其出檐盖瓦而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但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本诉原告桑玉淮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针对杨宣祥提出的反诉请求,虽杨宣祥提交了《云南省大理市宅基地使用证》,但该证系杨习正户两处地基的土地使用证,导致本院无法从该证证载内容判断杨宣祥的南围墙是否是修砌在该户①旧居地基的合法使用面积内,且杨宣祥户的南围墙系在桑玉淮户西北边新房已建成后修砌,当时两户已就相邻处通道是否被占用一事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杨宣祥户应在双方纠纷得到妥善处理后再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范围内修砌围墙。但目前杨宣祥户南围墙已砌成,且还存在南围墙西段比东段往南超出了约25厘米宽度的情形,并形成了两户相邻处巷道的墙体间最宽处约为95厘米,最窄处约为50厘米的现状。杨宣祥在双方土地使用权争议未得到妥善处理前修砌南围墙及石脚的行为是造成目前两户之间距离较近可能会相互妨害的原因之一,故在双方土地使用争议得到妥善处理之前,杨宣祥应自担该户南围墙可能受到相邻桑玉淮户建筑物妨害的风险。据此,本院对反诉原告杨宣祥的第一、二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就反诉原告杨宣祥的第三、四、五项反诉请求,因杨宣祥未对第三、五项诉请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第四项诉请,经本院实地勘验,双方西边系一条可通车村道,桑玉淮堆的石块并未妨害杨宣祥户通行。故对反诉原告杨宣祥户的第三、四、五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桑玉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杨宣祥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本诉原告桑玉淮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原告杨宣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袁惠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