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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7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823号原告:陈某,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嘉,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某某,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某与被告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嘉,被告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双方离婚。事实和理由:双方婚初关系尚可。2003年时,被告有外遇,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3年、2015年和2016年三次诉讼,均未获法院支持。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诸某某离婚。被告诸某某辩称,双方仍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诸某某于1985年自行相识恋爱,1988年5月登记结婚,1990年10月生育一女,名诸可欢,现已独立生活。恋爱和婚姻初期,双方关系尚可。2003年,因被告有外遇,原告曾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15年7月,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2015年8月和2016年7月,原告陈某两次诉讼要求离婚,均未获法院支持。现原告陈某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诸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不成。另查明:1、被告诸某某名下现有股票投资款2万元;2、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原告陈某与被告诸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长期分居,原告多次诉讼要求离婚,足以使本院确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陈某再次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诸某某名下的股票投资款,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分割。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名下有存款20万元和原告主张被告处有部分金银首饰,均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陈某与被告诸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诸某某离婚;二、原告陈某、被告诸某某各自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被告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财产折价款1万元;三、离婚后,原告陈某、被告诸某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诸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