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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洪利珍与邢定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利珍,邢定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371号原告:洪利珍,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5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艳芳,湖北严艳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定谦,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30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洪利珍与被告邢定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利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艳芳、被告邢定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黄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利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1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6时许,被告邢定谦驾驶鄂J×××××小客车沿黄梅县孔垅镇孔严乡村道路行驶,途径孔垅镇严闸村八组路段时,避让其他车辆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邢定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4月11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处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16%,后期治疗费为40000元左右,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被告驾驶的鄂J×××××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定谦支付了99100元,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邢定谦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黄梅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邢定谦与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的保险合同关系,车辆所有权发生变更后,被告没有告知、通知保险公司,没有办理保险变更手续,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本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6时许,邢定谦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梅县孔垅镇孔严乡村道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径孔垅镇严闸村八组路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时,与对向行驶洪利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洪利珍受伤。该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邢定谦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洪利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洪利珍受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26553.7元。2017年4月11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洪利珍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鼻漏评定为X(10)级伤残,左侧动眼神经视神经损伤致左眼睑下垂评定为X(10)级伤残,颌面部骨折致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X(10)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多处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16%。2、后期治疗费评定为40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3、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事故发生后,邢定谦支付了洪利珍99100元,并另外垫付了医疗费1588.7元。再查明,邢定谦驾驶的鄂J×××××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原所有人为张珍珠,原车牌号为鄂J×××××,2016年1月25日,张珍珠在人民财产保险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2016年9月28日,邢定谦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将该车所有人转移登记为邢定谦,车牌号变更为鄂J×××××。本院认为,邢定谦驾驶机动车在乡村道路上行驶应靠右侧通行,避让其他车辆时措施不当,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洪利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民财产保险黄梅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人民财产保险黄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民财产保险黄梅支公司辩称,邢定谦与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的保险合同关系,车辆所有权发生变更后,邢定谦没有尽到告知、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没有办理保险变更手续,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经查,2016年9月28日,张珍珠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J×××××小型普通客车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转让给邢定谦,并依法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现车牌号变更为鄂J×××××。在此之前。原车辆所有人张珍珠在人民财产保险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所有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同一辆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黄梅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赔偿,故对人民财产保险黄梅支公司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洪利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定如下:医疗费126553.7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误工费9270元(32935元/年÷365天×103天)、护理费10740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0720元(12725元/年×2年×16%)、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4148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利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148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限额险范围内赔偿76530元(治疗费项下10000元+误工费9270元+护理费107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在超出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114137.59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鉴定费1900元由邢定谦承担。洪利珍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邢定谦诉前已支付的99100元和已垫付的医疗费1588.7元共计100688.7元。三、驳回洪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邢定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