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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6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轶哲与郑传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轶哲,郑传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6483号原告:潘轶哲,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斌,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传华,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代理人:曹宝芳,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轶哲诉被告郑传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丹萍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轶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郑传华的委托代理人曹宝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轶哲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份被招用于被告开办的位于东阳市××村的仿古加工厂,任外框开槽工,操作机器开槽。2016年12月26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上班操作机器开槽时,左手食指远节指骨部分骨质缺损,当即被送往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治疗,后经多次治疗,原告左手仍留下严重的后遗症,丧失劳动能力。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被告开设的仿古加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5月5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赔偿金517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1019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放弃对诉讼请求中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的主张。被告郑传华答辩称: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却不知通过什么渠道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十级,程序违法。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只是一个临时加工点,不是一个厂,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已经为原告投保了意外险,原告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被告已经尽人道主义,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对自己受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轶哲自2016年5月份开始在被告郑传华开办的仿古加工厂从事开槽工工作。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的工资以小时计算,发生事故前为每小时13元。2016年12月26日早上9点左右,原告上班操作机器开槽时,左手不慎受伤,被送往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食指远节指骨部分骨质缺损。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另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该局以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年4月5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2017年5月5日,原告向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仲裁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门诊病历、鉴定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工资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传华在未取得营业执照以及未经依法登记的情况下以加工点的形式招用原告为其从事开槽工作,双方之间应属非法用工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用工主体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构成工伤十级,要求被告支付非法用工受到事故伤害造成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十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倍(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即49305元。原告请求鉴定费3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960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860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已经为原告投保意外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与本案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社部令第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传华应于判决��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轶哲各项损失共计49605元;二、驳回原告潘轶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丹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