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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芮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某某,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利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7时10分,被告人芮某某酒后驾驶×号车,在西峰区肖金镇肖金街道倒车时,将其后方毛某驾驶的儿童车碾压受损。芮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8mg/100ml。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芮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芮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肖金街道“兰亭宴”门前人行道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其后方毛某1的儿子毛某骑乘的儿童车碾压,致儿童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芮某某赔偿毛某1损坏的儿童车人民币290元。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芮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94.8mg/100ml。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芮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1无责任。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常某某、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芮某某等人共同在兰亭宴饮酒的事实。2、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提取芮某某血样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拍照,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芮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及涉案车辆的信息;收条,证实芮某某赔偿损失的事实;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芮某某、毛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证明芮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的程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芮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被告人芮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芮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芮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姿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振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