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刑初80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19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7日被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于5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14时20分许,在乌拉特中旗某某街坊杨某甲开设的旅店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赵某某左前臂与左侧颈部砍伤。经巴彦淖尔市金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提供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4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某某街坊杨某甲开设的旅店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用刀将被害人赵某某左前臂与左侧颈部砍伤。经巴彦淖尔市金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害人赵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赔偿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3日14时许,杨某乙报案称,在杨某甲开的旅店内被人殴打;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4月3日中午,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王某某用菜刀将左侧颈部及左侧小臂砍伤。自愿放弃要求王某某赔偿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3、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3日14时许,给杨某甲旅店装修,听到一楼有打架的声音给杨某甲打电话。4、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7年4月3日14时许,接装修工金某的电话称有人在旅店内打架。到旅店后,见赵某某在楼道内走动并骂人,满身是血。5、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7年4月3日13时许,在杨某甲开开设的旅店,王某某被赵某某打耳光,自己也被赵某某打耳光,用酒瓶打赵某某头部、身上,王某某用菜刀砍赵某某。6、现场勘验检查卷证实,现场的情况。现场有血迹。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确认在旅店与自己打架的男子(赵某某);确认砍伤被害人的地点。(2)经被害人赵某某辨认,确认用刀将自己砍伤的人(王某某);确认砍伤自己的刀具。8、巴彦淖尔市医院病情证明、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受伤情况。9、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收缴菜刀一把。10、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7日被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14日释放。11、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2017年4月3日13时58分,手机号182XXXX****的电话报警打架。杨某乙带民警到杨某甲旅店,医生正将赵某某抬上救护车。民警在汽车站北门对面,发现身上带血的男子蹲着,该男子醉酒无法说清情况。经西街派出所调查,在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找到被告人王某某。经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巴彦淖尔市金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4月3日上午,与赵某某喝酒发生争执。在旅店,赵某某打杨某乙耳光,劝赵某某,被赵某某打耳光,拿起一个“东西”打赵某某。在回旅店的路上打电话报警并打“120”,在同顺旅店门口躺着,醒来在医院。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强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凯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