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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申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成都市智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成都市智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3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智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复兴街鲤鱼沱。法定代表人苏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忠坤,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玥,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北路瑞河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宁,局长。再审申请人成都市智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房产公司)因诉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行终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智汇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故意混淆城市生态绿地用地和商业综合用地性质,违法创设私人住房概念,严重损害了申��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为智汇房产公司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但该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存在一个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因此,智汇房产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智汇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收取50元的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智汇房产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没有损害该公司的权益,从诉讼经济出发,决定不予启动再审程序。综上,因本案没有提起再审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市智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凤红审判员  蒋 茜审判员  毛学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晴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