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平县华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贺纯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华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贺纯斌,张红,山东德广工贸有限公司,邱德广,贾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2255号原告: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597811825C,住所地东平县。法定代表人:林碧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平县华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法定代表人:贺纯斌。被告:贺纯斌,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张红,女,1972年6月8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山东德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法定代表人:邱德广。被告:邱德广,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住肥城市。被告:贾春玲,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住肥城市。原告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银行)与被告东平县华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林纸业公司)、贺纯斌、张红、山东德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广工贸公司)、邱德广、贾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林纸业公司、贺纯斌、张红、德广工贸公司、邱德广、贾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林纸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140729.57元及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6.05%,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还清本金)、复利(以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年利率16.05%,计算至被告付清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德广工贸公司、邱德广、贾春玲、贺纯斌、张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林纸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林纸业公司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3月30日,并约定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德广工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贺纯斌、张红、邱德广、贾春玲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函》,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华林纸业公司正常使用此笔贷款。但是华林纸业公司违约,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华林纸业公司不能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而产生罚息和复利。被告德广工贸公司、贺纯斌、张红、邱德广、贾春玲也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诉至贵院。被告华林纸业公司、贺纯斌、张红、德广工贸公司、邱德广、贾春玲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各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乙方配偶声明和承诺、《保证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函》、银行系统查询的借款人还款计划及银行逾期贷款情况表。因各被告均未到庭,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应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华林纸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林纸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壹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5%基础上上浮100%,借款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人有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德广工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德广工贸公司为案涉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时,被告贺纯斌、张红、邱德广、贾春玲在分别出具《保证人配偶声明与承诺》的基础上,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华林纸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人自2015年8月21日起拖欠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华林纸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德广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贺纯斌、张红、邱德广、贾春玲出具声明和承诺及《个人保证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间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被告华林纸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德广工贸公司、贺纯斌、张红、邱德广、贾春玲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予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平县华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98.04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各项利率自2015年8月21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满之日)。二、被告贺纯斌、张红、山东德广工贸有限公司、邱德广、贾春玲对上述借款及各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贺纯斌、张红、山东德广工贸有限公司、邱德广、贾春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德广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3元,由被告东平县华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贺纯斌、张红、山东德广工贸有限公司、邱德广、贾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可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方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