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更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2017)云刑更743号方建贤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建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更743号罪犯方建贤,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曲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建贤犯强奸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方建贤不服,��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7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建贤犯强奸罪、抢劫罪,数罪并罚,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其限制减刑。裁判于2015年1月12日送达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于2017年7月6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方建贤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方建贤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限制减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姣审判员 杨煜审判员 李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