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广准与杨龙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准,杨龙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准,现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娟,现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龙涛,现住大石桥市。上诉人李广准因与被上诉人杨龙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7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广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娟,被上诉人杨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广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两张收货收条形成的时间、金额、商品名称和数量均不相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184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杨龙涛辩称:第一个条是收货条,第二个条是付款条,两个条是一个内容。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李广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杨龙涛给付货款18417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李广准将356个M24型号双母单垫及16个M12型号双母单垫送至被告杨龙涛处,由杨龙涛接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总价款13717.2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将M24型号单垫共计712个送至被告处,被告给付一万元后仍有4700元没有给付,当场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双母单垫,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货款18417元,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1万元,则原告认为总货款为28417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原告实际送至被告处的货物总价款应为15283.6元,原告的诉讼标的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原件显示,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约定总货款为14700元,被告已支付1万元,仍有4700元没有给付。被告对该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龙涛给付原告李广准货款4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双母单垫,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18417元,计算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万元,则上诉人认为总货款为28417元。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显示,上诉人实际送至被上诉人处的货物总价款应为15283.6元,上诉人的诉讼标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出两张收货收条形成的时间、金额、商品名称和数量均不相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18417元事实清楚,但根据2013年12月28日收条正面记载的对账付款内容和背面送货单记载的送货内容,说明上诉人的诉讼标的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该收条原件显示,双方对账后,约定总货款为147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1万元,仍有4700元没有给付。被上诉人对该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广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李广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丽审判员 于永威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翟健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