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03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家胜与刘莎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胜,刘莎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871号原告:杨家胜,男,194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许明卉,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莎莎,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747L(1-1)。负责人:龚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月,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家胜诉被告刘莎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明卉到庭,被告刘莎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家胜诉称:2016年8月21日,被告刘莎莎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沿章广××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厂村部路口时,与沿路口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滁州市医结合医院,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跖骨骨折、鼻骨骨折、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18天,原告花费医疗等费用共计40358.83元。经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和180日。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杨家胜诉请:一、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864.06元(1.医疗费:4035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3.营养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4.护理费:116元/天×150天=17400元、5.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9年×30%=78721.2元、6.精神抚慰金:24000元、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1800元、9.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苏A×××××号海马牌轿车在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以及一份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杨家胜的各项诉求,在公司相应的险种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足额承担。另前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预付了一万元,对于已经赔偿过的部分不再进行重复赔偿。原告杨家胜系农业户籍,其仅提供了一份在城镇居住的书面证明,但该份证明并未有现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辖区派出所加盖的印章,也未提供真实有效的租房合同、居住证,因此其并未提供出充足有力的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另其事故发生地为原告户籍所在地章广××村,因此公司有理由相信事故发生前原告实际居住在户籍所在地。鉴于此,公司认为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户籍标准较为适宜。另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最后,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通过诉讼途径产生的诉讼及鉴定、评估费用,属于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范畴。”因此,对于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刘莎莎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请依法核实,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诉讼费鉴定费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9时30分,刘莎莎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章广××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厂村部路口时,与沿路口左转弯的杨家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家胜受伤、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3411039201602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刘莎莎负主要责任,杨家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家胜于2016年8月21日入住滁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8日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右第三跖骨骨折、鼻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用40035.62元。杨家胜还用去门诊治疗费用884.4元。经杨家胜委托,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5月2日,该鉴定所作出皖天信[2017]司临鉴字第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家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后行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可视为右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即造成右下肢丧失功能60%,评定为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2017年5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皖天信[2017]司临鉴字第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家胜的护理期应评定为15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180日,用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一、杨家胜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无工作。二、苏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杨家胜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刘莎莎为杨家胜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其中9520元包含在本次诉讼请求中。上述事实有杨家胜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第3411039201602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刘莎莎的驾驶证与身份证复印件、苏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杨家胜的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皖天信[2017]司鉴字第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天信[2017]司临鉴字第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两张鉴定费发票;刘莎莎提供的四张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刘莎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家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在事故中存在主次责任,故本院确定刘莎莎与杨家胜的事故责任比例为80%:20%。由于苏A×××××小型轿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鉴定费是为鉴定杨家胜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营养期,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三、对于杨家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的诉请,因杨家胜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其陈述在事故发生前无工作,故本院对杨家胜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将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杨家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杨家胜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如下:1.医疗费:40358.83元(原告杨家胜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0440.02元,而其主张40358.8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4.护理费:17400元(116元/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31644元(11720元/年×9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7.交通费:300元,本院依法酌定;8.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15442.83元;其中前三项合计46298.83元,在扣除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的10000元后,余下36298.8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80%,即29039.06元。其余项合计6914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于刘莎莎在本案中垫付的95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杨家胜的赔付款中直接支付给刘莎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家胜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8663.0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莎莎因交通事故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9520元。三、驳回原告杨家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杨家胜负担2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