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与王晓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王晓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15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住所地呼兰区南大街繁华小区3期1层6号。法定代表人于龙飞,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占奇,男,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王晓林,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以下简称呼兰邮储银行)诉被告王晓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兰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黄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兰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晓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利息及罚息21435.27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2、要求被告王晓林给付继续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要求被告王云志、张显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王晓林、王云志、张显堂于2012年8月6以联保形式向我行申请小额农业贷款,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王晓林、王云志、张显堂分别借款本金34,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8月6日,逾期加收逾期期间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王晓林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王云志、张显堂借款虽已结清,但应当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王晓林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呼兰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晓林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呼兰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0日,呼兰邮储银行与王晓林、王云志、张显堂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8月6日,呼兰邮储银行与王晓林、王云志、张显堂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王晓林、王云志、张显堂向呼兰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4,000元,年利率14.58﹪,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8月6日,逾期加收逾期期间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订立借款合同当日,呼兰邮储银行分别向王晓林、王云志、张显堂发放贷款34,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王晓林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2017年4月30日呼兰邮储银行申请撤回对王云志、张显堂的起诉。本院认为,呼兰邮储银行与王晓林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呼兰邮储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王晓林发放了贷款,但王晓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呼兰邮储银行关于王晓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中,呼兰邮储银行撤回对保证人王云志、张显堂的起诉,是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4,000元,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14.58﹪;罚息计算方式:本金34,0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4.58﹪×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王晓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立审判员 王国有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志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