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6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智),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2017年1月28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普陀区平利路XXX号棋牌室内帮其母亲陈某某照看生意时,与被害人胡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孙某对被害人胡某某拳打脚踢致胡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左侧呈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孙某在本市平利路、灵石路口处被被害人胡某某扭获后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刘某某、周某某、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同济医院出院记录及就医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信息摘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