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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6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贸华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先致金属器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贸华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先致金属器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776号原告:上海贸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唐德文,总经理。被告:上海先致金属器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利民。原告上海贸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华公司”)诉被告上海先致金属器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依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先致公司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贸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49,9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8月31日,被告先后至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板材,总价54,924.50元。被告当场交付支票两张,价值50,000元。原告将其中一张支票解入银行,因余额不足遭退票;原告据此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认存款不足,要求原告勿将另一张支票解入银行,全部货款以现金支付。后被告在诉前调解时口头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49,900元,然其至今未付。被告先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及8月31日,被告分别至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板材31,007元及23,917.50元,合计54,924.50元。被告当场分别交付出票人为“上海海先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金额为20,000元及30,000元的农业银行支票各一份。原告将20,000元的支票解入银行时,因余额不足遭退票;30,000元的支票,原告应被告要求未解入银行。现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9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提(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货,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付款,显属违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先致金属器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贸华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上海先致金属器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煜审 判 员  陈蓓人民陪审员  朱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