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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上海克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陈党彬、许志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克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陈党彬,许志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734号原告:上海克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停车场路7幢21-22号。法定代表人:吕联章,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环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党彬,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许志聪,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上海克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克火公司)与被告陈党彬、许志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党彬、许志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克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党彬、许志聪共同偿还货款人民币37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受理费由陈党彬、许志聪承担。经本院释明,克火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陈党彬、许志聪称业务需要,向克火公司购买消防器材。经双方结账,陈党彬、许志聪尚欠克火公司货款人民币37700元,同时由陈党彬、许志聪出具欠条1份交给克火公司收执,并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货款。事后,经克火公司多次催讨,陈党彬、许志聪置之不理,至今分文不还。陈党彬、许志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党彬、许志聪未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克火公司提供的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欠条1份、送货单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陈党彬、许志聪向克火公司购买消防器材,货款人民币37700元未付。2015年7月30日,陈党彬、许志聪出具欠克火公司货款人民币37700元的欠条1份交由克火公司收执。该欠条约定下个月底(8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期满后,陈党彬、许志聪至今未支付克火公司货款或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2月15日,克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克火公司与陈党彬、许志聪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陈党彬、许志聪未按照约定的期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共同支付克火公司货款人民币377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克火公司请求陈党彬、许志聪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克火公司请求陈党彬、许志聪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30日起,本院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克火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陈党彬、许志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党彬、许志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上海克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上海克火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4元,由陈党彬、许志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安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人民陪审员  苏朝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小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