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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4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许素云、潘洪珠等与台州市黄岩铃铛塑料机械厂退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素云,潘洪珠,金曼珠,宗勤建,台州市黄岩铃铛塑料机械厂,王文龙,颜云芬,邢菊斌,应海平,张建君,葛学范,陈仙炳,叶秀英,吴志明,林春芳,柳美君,杨帆,张宝荣,杨小红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273号原告:许素云,女,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潘洪珠,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金曼珠,女,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宗勤建,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建伟,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铃铛塑料机械厂(普通合伙),组织机构代码68558915-2。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印山南路***号。代表人:王文龙,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文龙,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第三人:颜云芬,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第三人:邢菊斌,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第三人:应海平,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第三人:张建君,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第三人:葛学范,男,194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第三人:陈仙炳,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第三人:叶秀英,女,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第三人:吴志明,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第三人:林春芳,女,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第三人:柳美君,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第三人:杨帆,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第三人:张宝荣,男,194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第三人:杨小红,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许素云、潘洪珠、金曼珠、宗勤建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铃铛塑料机械厂及第三人王文龙、颜云芬、邢菊斌、应海平、张建君、葛学范、陈仙炳、叶秀英、吴志明、林春芳、柳美君、杨帆、张宝荣、杨小红退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以台州市黄岩铃铛塑料机械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申请追加王文龙、颜云芬、邢菊斌、应海平、张建君、葛学范、陈仙炳、叶秀英、吴志明、林春芳、柳美君、杨帆、张宝荣、杨小红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尔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和同年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四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账册进行审计,本院委托进行审计,因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致使审计无法进行,并于2017年3月9日退回审计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四原告系被告台州市黄岩铃铛塑料机械厂的合伙人。被告台州市黄岩铃铛塑料机械厂原系台州市黄岩区文化局下属的集体企业(原名称为台州市黄岩区文化用品经营部)。2008年6月进行改制,改制后于2009年3月5日成立了台州市黄岩铃铛塑料机械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王文龙,合伙人共有18人,其中原告许素云、潘洪珠等15人各出资1万元,原告金曼珠1人出资0.8万元,原告宗勤建与杨帆2人各出资0.6万元,经营地址为台州市黄岩区印山南路217号。因办理房屋土地手续需要按出资比例由原告许素云、潘洪珠各缴纳2万元,原告金曼珠缴纳1.6万元,原告宗勤建缴纳1.2万元。合伙企业成立后,王文龙及各董事、监督人员没有办理财务交接手续,没有召集合伙人会议,合伙企业也没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唯一的收入就是厂房出租的租金收入和位于黄岩区的营业房的租金收入,每年约20多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经合伙人签名将台州市黄岩区印山南路217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820万元价格转让给了台州市泰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转让款已全部收到。2014年12月1日,被告将部分转让款进行了发放,其中转入原告许素云、潘洪珠账户各23万元,原告金曼珠账户18.4万元,原告宗勤建账户13.8万元。由于王文龙没有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各合伙人内部产生纠纷,四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同意四原告退伙并将四原告缴纳的合伙人出资款返还给四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10月22日返还给许素云2万元、5万元,于2015年5月21日、10月16日返还给原告潘洪珠2.457万元、5万元,于2015年5月16日、10月14日返还给原告金曼珠3.2247万元、1.86万元,于2015年5月21日、10月14日返还给原告宗勤建1.2万元、1万元。对于剩余的转让款约430万元和租金收入约150万元,没有与四原告进行结算。请求判令四原告退伙;被告按合伙人出资份额进行合伙财产结算支付四原告应得款项人民币115万元(其中许素云34万元,潘洪珠34万元,金曼珠27万元,宗勤建20万元)。被告答辩称:四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征求了第三人的意见,同意四原告退伙。但四原告要求退伙,应当向其他14位合伙人提出,不是向被告提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四原告也讲到这是预估的。被告作为企业,应根据现有的财产,扣减相应的费用,余下的再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应当与第三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结算。被告改制后,仅存在租金的收入,每年的厂房租金收入是有20万元,青年路80号营业房的租金收入每年只有2万元左右,还要付给房管处租金。原告诉状中称厂房转让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是对的,但剩余的资金还有180多万元,合伙人的社保费用是由企业缴纳的。合伙财产结算应在合伙人之间进行结算,不是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退伙的财产首先应该进行清算,也是由四原告与其他合伙人进行清算。原告与其他合伙人清算后,被告愿意按合伙协议进行支付。本院认为:合伙企业的退伙行为是在合伙人之间所发生,应当以合伙人作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当事人,合伙企业可列为第三人。而本案四原告的退伙纠纷,其将合伙企业即台州市黄岩铃铛塑料机械厂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系被告的诉讼主体不符,本案应当驳回四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素云、潘洪珠、金曼珠、宗勤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才华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丹丹?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