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66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城市东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在本市中央名邸二期警务室南墙胡同处看见妻子时某与被害人余某2在一起时,即持菜刀追撵余某2至中央名邸二期北门北大附属幼儿园门口,砍伤余某2头面部、左侧胸壁、左前臂、腰腹部,造成其左侧颞骨骨折、左侧尺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余某2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余某2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事责任。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2的陈述,证人时某、屈某、王某、余某1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文书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确认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微信截图、谅解书、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损伤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投案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岳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