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5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魏育平与李自强、吴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育平,李自强,吴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5655号原告:魏育平,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27日,现住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龙华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自强,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16日,现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吴红英,女,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4日,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魏育平与被告李自强、吴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强、吴红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自强偿还原告借款39400元承担按月息1.5%计算的资金利息;2、判决被告吴红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自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同日,被告吴红英签署《借款合同担保书》,为被告李自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之日起的二年保证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庄儒健以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并确认收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从2015年6月15日起违约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自强、吴红英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自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同日,被告吴红英签署《借款合同担保书》,为被告李自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之日起的二年保证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庄儒健于2015年3月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自强转账40000元,被告李自强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并在委托划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下列事实:被告李自强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600元,尚欠借款39400元,要求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庭审中,被告李自强、吴红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魏育平与被告李自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红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依照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其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魏育平偿还借款394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12月1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吴红英对上述款项承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凌宇人民陪审员 姜华美人民陪审员 罗世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