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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华胜与邓瑞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胜,邓瑞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368号原告:王华胜,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兆洪,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瑞鹏,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王华胜与被告邓瑞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兆洪,被告邓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邓瑞鹏归还借款6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邓瑞鹏因资金周转向王华胜借款67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不计息。借款期限届满,邓瑞鹏失约,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邓瑞鹏辩称,本人尚欠王华胜67000元属实,但今因经济原因,无法一次性归还,争取在二年内还清上述欠款。王华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经审查,《借条》中记载了邓瑞鹏向王华胜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等情况。上述证据经邓瑞鹏质证,邓瑞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王华胜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符号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12月16日,邓瑞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华胜出具《借条》一张,借得人民币67000元,借条中仅约定上述借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对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付款利率等未作约定。借款期限届满,邓瑞鹏失约,至今未还上述借款,王华胜遂诉来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邓瑞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华胜借款,双方之间即成立了借贷关系。邓瑞鹏尚欠王华胜借款本金67000元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邓瑞鹏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王华胜要求邓瑞鹏归还借款本金6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邓瑞鹏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王华胜可要求借款人邓瑞鹏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王华胜主张邓瑞鹏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67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瑞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华胜借款本金6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华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邓瑞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利华人民陪审员  王进观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发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