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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邵来顺与汪孔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来顺,汪孔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1405号原告:邵来顺,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曹书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孔仁,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181号。原告邵来顺与被告汪孔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邵来顺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邵来顺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来顺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邵来顺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