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5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通辽市奈曼旗旺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钢、席少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奈曼旗旺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钢,席少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573号原告:通辽市奈曼旗旺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奈曼旗大镇老哈河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颜仕松,职务:经理被告:陈钢,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席少布,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通辽市奈曼旗旺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钢、席少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奈曼旗旺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仕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钢、席少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奈曼旗旺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钢、席少布偿还货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500元,本息合计62500元,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钢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给被告陈钢办理贷款,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席少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还款日期2015年6月23日,利息结算至2016年4月20日,约定担保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钢、席少布偿还货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500元,本息合计62500元,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钢未进行答辩。被告席少布未进行答辩。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陈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7.5‰,逾期偿还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利率浮动50%,被告陈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被告席少布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于2015年6月23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陈钢、席少布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陈钢、席少布给付货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500元,本息合计62500元,利随本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通辽市奈曼旗旺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枚、原告与告席少布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被告签字的借款申请书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原告通辽市奈曼旗旺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民事活动中公民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各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2年,保证人席少布的保证责任还在保证期限内。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应在合同期限内按照月利率17.5‰计算;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钢、席少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通辽市奈曼旗旺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市奈曼旗旺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按月利率17.5‰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席少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计681元,由被告陈钢、席少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