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海霞、王海洋,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马海霞、王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7年3月22日19时许,醉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载高某2、高某1)沿淄博市淄川区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淄河大道与北京路交叉路口处时,撞于前方停于路口等待信号灯的张某驾驶的鲁R×××××、鲁R7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高某2当场死亡,袁某、高某1受伤,两车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4、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醉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被告人袁某在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高某1的谅解,并已与被害人高某2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高某2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万元(已全部付清),取得了被害人高某2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或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