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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张友臣、姜延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张友臣,姜延红,李玉昌,许红霞,李子利,姜延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1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冠县红旗北路84号。负责人翟继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方,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张友臣,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姜延红,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同上,系张友臣之妻。被告:李玉昌,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许红霞,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同上,系李玉昌之妻。被告:李子利,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姜延凤,女,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同上,系李子利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被告张友臣、姜延红、李子利、姜延凤、李玉昌、许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臣、姜延红、李子利、姜延凤、李玉昌、许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友臣、姜延红即时偿还贷款本金72305.29元及截止2017年2月17日利息60417元,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本息时止。2.责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友臣、李子利、李玉昌三户签订联保协议,向原告申请借款,承诺对于从原告处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后张友臣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取得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张友臣贷款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形成逾期,经原告多次催促,借款人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李子利、李玉昌夫妇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友臣、姜延红、李子利、姜延凤、李玉昌、许红霞未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分别为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证明、被告李子利、姜延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各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客户贷款台账张友臣还款明细各一份,(2015)冠商初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且与本案事实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张友臣、姜延红、李子利、姜延凤、李玉昌、许红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子利、李玉昌、张友臣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上述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须在每一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张友臣的配偶姜延红、李子利的配偶姜延凤、李玉昌的配偶许红霞同意张友臣、李子利、李玉昌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其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5月26日张友臣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提交了《小额贷款申请表》,其配偶姜延红在该申请表上签字,承诺为张友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6月18日,张友臣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年利率为15.84%。结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对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5.84×150%=23.76%)的罚息,对于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按照被告张友臣的委托,将8万元支付至其收款账户内。在借款期间内,张友臣累计偿还借款本金7694.71元,利息9707.91元。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张友臣、姜延红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履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子利、姜延凤、李玉昌、许红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曾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10月20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张友臣、李子利、李玉昌以联保小组的形式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小组成员在规定的期限和限额内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姜延红、姜延凤、许红霞在上述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友臣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张友臣发放了贷款。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姜延红以张友臣配偶的身份在张友臣与原告签订的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张友臣的该笔贷款即作为张友臣、姜延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姜延红还是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该笔贷款负有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友臣、姜延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保护。复利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应予支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因此被告李子利、姜延凤、李玉昌、许红霞应就被告张友臣、姜延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贷款2013年6月18日到期,原告曾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六被告,可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被告张友臣、姜延红、李子利、姜延凤、李玉昌、许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臣、姜延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本金72305.29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7日以前的利息为60417元,2017年2月1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李子利、姜延凤、李玉昌、许红霞对被告张友臣、姜延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张友臣、姜延红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其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