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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4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龙滨与李泽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龙滨,李泽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4669号原告:傅龙滨,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李泽纬,男,199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为与被告李泽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泽纬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龙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25日,被告李泽纬向原告傅龙滨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期及利率。款项出借后,被告李泽纬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龙滨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泽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锋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人民陪审员  陈新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旭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