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280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才仁江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仁江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仁江才,男,1978年5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玉树市安冲乡来叶村,藏族,无文化。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仁江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仁江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8时许,被告人才仁江才驾驶青AW67**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沿格尔木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心宾馆前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超车时,与停驶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害人马某某某驾驶的无号“重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才仁江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并得到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刘某、马双某某、陈某某证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表检验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才仁江才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实犯罪和量刑的相关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才仁江才驾驶机动车因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纵观此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并结合案发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才仁江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才仁江才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段青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