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学良与被上诉人宋冰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学良,宋冰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学良,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冰冰,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苏学良与被上诉人宋冰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9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冰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苏学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苏学良与宋冰冰是男女朋友关系。因为宋冰冰答应与苏学良结婚,所以苏学良给宋冰冰买了项链。苏学良提供的一审证据能够证实苏学良给宋冰冰购买项链的事实。宋冰冰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苏学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宋冰冰返还12118元黄金项链一条。事实和理由:苏学良与宋冰冰于2016年7月自由恋爱,2016年10月2日,苏学良为宋冰冰购买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2118元。由于宋冰冰不在家,把项链交由宋冰冰父亲代为转交。2016年12月,苏学良提出与宋冰冰分手后,向宋冰冰索要该项链,宋冰冰以其所收到的项链是假的为由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苏学良与宋冰冰于2016年7月自由恋爱,2016年10月2日,苏学良在伊春市伊春区美丽永恒化妆品店购物价值12118元项链一条。一审法院认为,苏学良向法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刷卡单据不能证实所购物品是项链。光盘录音及手机所录视频亦不能证实苏学良本人购买项链的事实。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苏学良要求返还黄金项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学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苏学良承担。二审期间,苏学良与宋冰冰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苏学良与宋冰冰是男女朋友关系。因为宋冰冰答应与苏学良结婚,所以苏学良给宋冰冰买了项链。苏学良提供的证据证实了给宋冰冰购买项链的事实,项链价值为12118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在双方恋爱期间,苏学良无偿将价值12118元项链赠与给了宋冰冰,并已经实际交付,财产的权利都已经转移给了宋冰冰,因此苏学良要求宋冰冰返还项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学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上诉人苏学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 杨审判员 盖国建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尊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