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8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任周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周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周平,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信宜市人,住信宜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2017年7月7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龙周,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周平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周平及其辩护人李龙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任周平驾驶粵KSY667号轻型厢式货车载梁某1从本市潭头往石板方向行驶,于当天14时30分途经X615线本市潭头镇高灯山心坡村路段时,遇路面凹凸不平釆取剎车措施时致使车辆驶向右侧路边碰撞路树,造成车辆损坏、梁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周平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报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周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周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周平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周平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任周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是同事也是好友,本案民事赔偿可以达成协议,被告人任职公司和被害人家属均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二、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三、被告人家庭困难且有严重疾病。因此,请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任周平驾驶粵KSY667号轻型厢式货车载梁某1从本市潭头往石板方向行驶,于当天14时30分途经X615线本市潭头镇高灯山心坡村路段时,遇路面凹凸不平釆取剎车措施时致使车辆驶向右侧路边碰撞路树,造成车辆损坏、梁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周平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报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周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梁某2的法定代理人梁某3与被害人生前工作单位茂名市华升贸易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茂名市华升贸易有限公司同意赔偿43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被告人任周平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任周平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4日接到任周平报警后,予以受理并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发生事故后,任周平通过电话报警,并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公安机关在医院将任周平抓获。3、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任周平于1981年10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驾驶证和行驶证:证实被告人任周平具有驾驶资格,该肇事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茂名市华升贸易有限公司。5、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任周平无违法犯罪记录。6、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周平驾车没有确保安全车速,通过凹坑路面时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7、车辆性能检验报告:肇事车辆损毁严重,车辆方向系统、剎车制动系统和灯光,无法测试。7、被害人户籍资料:被害人梁某1于1996年7月23日出生,其弟梁某2于2001年7月18日出生。8、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1)被害人家属梁某2的法定代理人梁某3与被害人生前工作单位茂名市华升贸易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茂名市华升贸易有限公司同意赔偿43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2)被告人任周平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任周平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任周平的供述:2017年3月14日,我驾驶粤K×××××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梁某1从信宜出发,约14时30分,当车途经高州市潭头镇高灯山心坡路段时,我见同方向有一辆摩托车也往石板方向行驶,由于前面是弯道,于是我刹车,谁知剎车偏刹,致使货车驶出路外,只听到”嘭”的一声巨响,车头直接撞向右侧的树木,我感觉到眼前一黑,昏了过去,几分钟后我清醒过来,发现梁某1左耳流血,他叫我拉开他胸前的物体,我想对他进行救援,但发现我双脚被卡住无法动,于是我大喊救命并用手机打120急救中心及110报警中心的电话。这时有一辆大货车经过,大货车将我驾驶的车从路边树木中拖出,这时救护车到达,群众撬开车门,我下车,然后帮忙将梁某1救下车,医生对梁某1进行简单的救治后,将他抬上救护车,我随车将他送石板卫生院抢救。约1个小时后,医生宣布梁元死亡。我在医院等交警到达后,随警车离去。我在茂名市华升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涉案货车有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三、鉴定意见:经鉴定,死者梁某1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右足部组织毁损性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已告知梁某1亲属和任周平。四、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数模发地点和现场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周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周平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任周平报警后主动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视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任周平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任周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任周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周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 辉审 判 员  黄庆宽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