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贾连芹与刘信、胡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连芹,刘信,胡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522号原告:贾连芹,女,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平,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信,男,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平泉市。被告:胡淑娟,女,1967年9月20日生,满族,住平泉市。原告贾连芹与被告刘信、胡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连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平、被告刘信、胡淑娟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连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信、胡淑娟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12月5日被告刘信因承包工程需要进行审计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3000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手续,约定于2016年底还清借款。2016年12月12日被告刘信又为此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交付给被告20000.00元后,被告又出具了借条,此款约定于2016年12月21日还清。后被告分两次仅偿还了2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未予以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信辩称,只还30000.00元,利息不还,利息已经付了3500.00元。利息在借钱的时候,就坐扣了。借款是因承包工程审计、缴税款缺少资金的理由向原告借的。借款用途是因赌博输了还账。被告胡淑娟辩称,利息已经给原告3500.00元了,不能在给利息了,刘信赌博借的钱,我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贾连芹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刘信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并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并按手印,注明欠贾连芹人民币30000.00元,年底还清。证据2:2016年12月12日被告刘信给原告出具200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2016年12月21日前还款,被告刘信承认该借条内容是由他书写。证据3、保全费330.00元的收据一张。被告刘信申请证人迟某、刘某出庭作证(刘信是证人迟某的叔丈人,是证人刘某的亲叔。)迟某证明从2015年至2016年刘信带着他去赌博,他在旁边陪着。证人刘某证明2016年跟刘信去赌博,有一场一次就输了近20000.00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欠据和借据两份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信亦予以认可,故对以上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保全费330.00元的收据一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刘信的证人证言作如下认证:二证人都与被告刘信有亲属关系,二人只是证明曾跟刘信去赌博,但不能证明被告刘信向原告所借款的具体情况,二证人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信、胡淑娟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5日被告刘信以承包工程审计、缴税款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并按手印,注明欠原告款人民币30000.00元,年底还清。2016年12月12日被告刘信又以上述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约定于2016年12月21日还清。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00元,尚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另查明,本院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对被告胡淑娟的工资予以每月部分冻结的保全裁定,原告交纳保全费3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信向原告两次借款尚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信亦予以认可,被告刘信在庭审中称,借款时是以承包工程审计、缴纳税款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故被告刘信应对借款承担偿还义务。二被告称借款用于赌博,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胡淑娟应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信庭审中称已给付原告利息3500.00元,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连芹人民币30000.00元,并同时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胡淑娟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元、保全费330.00元,由被告刘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胡淑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费550.00元。审判员 张瑞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铭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