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3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湛江市霞山区广陆瓶盖有限公司与王开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霞山区广陆瓶盖有限公司,王开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3587号原告:湛江市霞山区广陆瓶盖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华港小区华港路6号厂区内二号车间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2245707XW。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荣,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开运,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领,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湛江市霞山区广陆瓶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开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霞山区广陆瓶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荣、被告王开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市霞山区广陆瓶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1126.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瓶盖,截止到2016年9月11日,被告欠货款22463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来被告偿还部分货款。目前尚欠171126.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王开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理由如下:原告所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现在尚有45000元不合格货物在被告处,且原告私自变卖被告提供的商标成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赔偿书为非正式文书,系盖章空白信纸手写,且赔偿书内容不能证实产品质量问题由原告造成,也不能证实被告向临沂市香甜甜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自书定制货物清单系被告自书,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达成瓶盖供应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瓶盖,总货款为224638元。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签写224638元货款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货款53512元,尚欠货款171126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瓶盖,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瓶盖,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买卖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出卖人交付的产品应符合双方约定或行业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检验,并应按约定的数额、时间交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瓶盖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货物,被告在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及时检验,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提出质量异议,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且被告在向原告签写货款欠条时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无异议,现被告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112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1126元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开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湛江市霞山区广陆瓶盖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71126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3元,减半收取1862元,由被告王开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玉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