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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昆高与海南中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昆高,海南中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民初1304号原告:李昆高,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杨,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妙佳,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南中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怡心路*号第*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梁建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牧永革,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昆高与被告海南中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杨、符妙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牧永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昆高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朝霞签订《借款合同书》,三方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自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4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3.5%,还款方式为到期乙方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130万元人民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商业铺面(位于海口市文明东路海南财政学校东侧中汉大厦首层681平方米商业铺面)作为被告借款的抵押;刘朝霞以其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房字第XX**号,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1996)字第273**号]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同时刘朝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抵押和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拍卖抵押房地产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合同第七条还约定,被告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款;被告超过借款期限但在三个月之内不能归还原告借款的,被告应承担每日2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被告超过借款期限三个月以上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有权自行处理被告以及刘朝霞提供的抵押物,并按每日20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时间计算至原告的债权完全实现之日止。与此同时,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郑志晏转账共计人民币130万元,其中于2012年12月19日转入10万元,2012年12月20日转入12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因被告无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原告与被告、刘朝霞签订《延展借款协议》,确认上述《借款合同书》中三方债权债务关系,并确认被告对130万元本金的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1月份。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30万元本金借款期限延期3个月(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利息和抵押仍按原合同执行。现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443000元(自2014年1月20日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按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费用5440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律师费),以上三项合计27974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南中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李昆高出借的130万元(实际出借额为111.8万元)款项,名为借给被告,实为借给郑志晏。2012年6月20日,被告与郑志晏及其他第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郑志晏负责办理佳运商住楼项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产权过户手续。当时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而是由郑志晏介绍认识的。因办理佳运楼过户手续需要相关费用,原告、被告和郑志晏三方约定,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给郑志晏,郑志晏答应可以在三个月内将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愿意承担上述款项最多四个月利息。因此,2012年12月20日,被告遂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直接将130万元支付给了郑志晏,并于当日按月息3.5%扣除四个月利息18.2万元。但三个月过去了,郑志晏并未按承诺办理好过户手续,之后一再承诺可以马上办好。为此,被告一直按130万元本金、月息3.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后被告判断郑志晏的承诺无望,遂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可见,上述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使用人均为郑志晏,因此,该笔款项的借款人应为郑志晏。二、原告出借的本金应为111.8万元,而非1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在出借130万元之日,即按约定的月息3.5%一次扣除四个月的利息计18.2万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11.8万元。三、原告计算上述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错误,借款人只应支付80.912万元,而非149.74万元(利息+律师费)。1、按本金111.8万元计算,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被告按本金130万元、月息3.5%,实际共支付9个月的利息40.95万元(130万元×3.5%×9)。被告依法应按本金111.8万元,月息3%支付利息为30.186万元(111.8万元×3%×9),即被告9个月多支付了利息10.764万元。2、上述借款应按本金111.8万元计算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律师费),其总额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41个月(含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的4个月),按本金111.8万元、年利率24%计算,应为91.676万元(111.8万元×2%×41),加上被告9个月多支付的10.764万元利息,应予冲抵,被告只需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共计80.912万元。四、上述借款本金111.8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80.912万元,应由实际借款人郑志晏偿还和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刘朝霞(连带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四个月;月息3.5%,借款之日一次扣四个月的利息182000元;到期乙方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130万元;乙方用位于海口市文明东路海南财政学校东侧的中汉大厦首层681平方米商业铺面作为乙方借款的抵押;丙方用其名下房产为乙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丙方也承担乙方借款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责任;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款;乙方超过借款期限但在三个月之内不能向甲方归还借款的,乙方应承担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乙方超过借款期限三个月以上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自行处理乙方以及丙方提供的抵押物,并按每日20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时间计算至甲方的债权完全实现之日止;本合同自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其所借的130万元直接汇到郑志晏的账户。原告则经银行于2012年12月19日、20日分别向郑志晏账户转入10万元、120万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现借到李昆高先生人民币130万元整”。2014年12月6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刘朝霞(连带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延展借款协议》,三方确认上述借款期限已到,乙方暂时无力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只支付到2014年1月份。三方并约定甲方原借给乙方的130万元借款期限延期3个月(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利息和抵押仍按原合同执行。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委托书》、转账凭条、《收条》、《延展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借到原告130万元,有《借款合同书》、《委托书》、转账凭条、《收条》、《延展借款协议》为凭据,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及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于双方约定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中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昆高偿还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昆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0元,由原告李昆高负担5585元,被告海南中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ys2lbcecpvqilzqtu审 判 长  黄 亮人民陪审员  李宛霞人民陪审员  黄兰芳书 记 员  赵曼君速 录 员  郑惠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