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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翠红与刘元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红,刘元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485号原告:张翠红,女,1970年8月4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刘元萍,女,1978年9月2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张翠红诉被告刘元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本金2000元,利息1800元,本息共计3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当时就写有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答应一年内偿还。到期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为理由推脱至今,今年2月中旬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还是说啥时有啥时给。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利息1800元(2013年7月-2017年4月共45个月,按2分的利率计算),本息合计3800元。希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原告如上之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确实在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期间原告找我要过钱,中间因为一些其他事情发生矛盾,但是我一直同意还原告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出示证据、质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2分。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在庭审结束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元,双方就利息负担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均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庭审中被告认可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40元的利息,但是原告放弃1000元的利息,按800元主张,故对此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元萍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张翠红借款利息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元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文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