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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4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宋小龙与朱长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龙,朱长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24民初53号原告宋小龙,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九龙县人,现住四川省九龙县石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文林,四川皓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长贵,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藏族,四川省九龙县人,现住四川省魁多乡甲坝村田根组。原告宋小龙与被告朱长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小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文林,被告朱长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其在原告承包地上修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貌;2.判令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上修建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在原告承包地修建房屋后滋事、调解等造成的误工费、车费等共计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朱长贵未经允许,在原告承包地上修建房屋,双方产生矛盾,经村、乡相关部门长期调解未果。2016年,被告又欲对其房屋进行扩建,被原告家人阻止。2017年3月31日,原告租用挖掘机在该承包地内挖地,被告朱长贵的妻子向挖掘机扔石头、滋事争吵,给原告造成损失。村、乡两级相关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被告修建房屋所占用的是自己的承包地,出示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现场平面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三张现场照片。被告方为证明自己修建房屋占用的系从案外人胡兴琼处租用的承包地,出示了《土地流转合同》、《证明》、《协议》、《土地补划证明》及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九龙县农牧和科技局关于扎洼下组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台账、《调解方案》,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应以对诉争土地享有用益物权为前提,亦即原告需证明自己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原告虽出示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该证书记载的土地四至界限表述不明确,与审查登记方九龙县农牧和科技局提供的原告方集体土地经营权台账中所登记的地块及面积不符,无法查明诉争土地就是证书上记载的土地,且原告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有明显涂改痕迹,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对诉争土地享有权利。现原告对自己不能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土地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小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中约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