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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饶培元与张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培元,张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281号原告:饶培元,男,194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章林(饶培元之子),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被告:张兴明,男,1979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丹棱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棱县,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肖正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崔贺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培元与被告张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车商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饶培元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鄂0923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张兴明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培元、被告张兴明、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贺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饶培元与被告张兴明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解除上述车辆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培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2593.88元(医疗费2453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057.34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张兴明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1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云梦县下××路段(加油站对面),将同向行走在路边的行人饶培元撞倒,后其车辆冲到“郭场火锅鸡”餐馆门前,撞上“郭场火锅鸡”餐馆门前的广告灯箱上,造成饶培元受伤、鄂A×××××轿车和灯箱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书,认定被告张兴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饶培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县中医院治疗,历时50余天,用去药费2万余元。被告仅支付医疗费5000元,此后不闻不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张兴明辩称:事故后我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垫付款返还。财保武汉车商营销部辩称:被告张兴明驾驶的鄂A×××××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诉请计算过高,原告在云梦县中医院住院,出院医嘱里无加强营养。原告2017年2月26至3月17日在下辛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的19天,该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为痛风性关节炎,属于原告陈旧性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我司不予认可,根据票据显示,在住院期间,使用医保类型为新农合,自付费用为188.86元。交通费500元无任何发票,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会发生交通费,建议交通费300元,由法院决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4日10时许,张兴明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1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云梦县下××路段时,将同向行走在路边的行人饶培元撞倒,后其车辆冲到“郭场火锅鸡”餐馆门前,撞上“郭场火锅鸡”餐馆门前的广告灯箱上,造成饶培元受伤、鄂A×××××小型轿车和灯箱受损的交通事故。饶培元随即入住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20654.68元,后于2017年2月26日转入云梦县下辛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1881.86元,新农合报销费用1693元,自付费用188.86元。事故发生后,张兴明预付治疗费5000元。2017年1月13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7】第4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饶培元无责任。2017年5月8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饶培元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30天;建议给予后续复检、康复治疗费2000元。关于饶培元的损失范围,云梦县中医院医疗费20654.68元,有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该支出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财保武汉车商营销部辩解该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财保武汉车商营销部辩解:饶培元在云梦县下辛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1881.86元,出院记录诊断为痛风性关节炎,属于原告陈旧性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饶培元在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该院并未要求转院治疗,且治疗疾病为痛风性关节炎,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范围,故对云梦县下辛店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1881.86元,本院不予认定。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财保武汉车商营销部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部不应支持营养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有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68天),财保武汉车商营销部提出异议,因原告在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900元(100元/天×49天),上述赔偿项目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计算,护理费为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部辩解费用过高,根据原告饶培元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490元。另查明,张兴明为鄂A×××××小型轿车在财保武汉车商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交警部门确定被告张兴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兴明应对原告饶培元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部承保了鄂A×××××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应依法在保限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饶培元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保限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张兴明赔偿。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部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张兴明承担。原告饶培元因交通事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654.6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057.34元、交通费49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8802.02元,本院确定由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547.3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57.34元+交通费49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054.68元(医疗费10654.6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原告饶培元与被告张兴明在庭审后达成协议,约定:除被告财保武汉车商营销部赔付原告饶培元损失外,被告张兴明在先行赔付的5000元中愿意另行赔偿原告饶培元损失4500元,该费用含鉴定费、云梦县下辛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财产保全费、案件诉讼费等其他损失。被告张兴明赔偿原告饶培元鉴定费1200元,双方就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张兴明已先行赔付的5000元按此协议执行,由双方进行平衡结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饶培元各项损失37602.02元(18547.34元+19054.68元元);二、被告张兴明赔偿原告饶培元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饶培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张兴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书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攀附一: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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