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绍华、郝玲霞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绍华,郝玲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10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华,男,196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郝玲霞,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绍华、郝玲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华、郝玲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李绍华自2013年7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截止2016年9月13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69112.8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清偿。被告郝玲霞系被告李绍华配偶,根据法律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绍华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9112.80元(截止2016年9月13日,欠款本金49890.00元,利息6213.26元,费用13009.54元),利息、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郝玲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绍华、郝玲霞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李绍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被告李绍华在“重要信息请务必签名确认”处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利息的收费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费用即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0元。被告李绍华开卡后即开始消费,截止2016年9月13日,被告李绍华所持该卡累计欠款本金49890.00元,利息6213.26元,费用13009.54元,共计69112.80元未还属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结婚证显示被告李绍华、郝玲霞系夫妻关系,原告据此主张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郝玲霞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绍华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因此建立合同关系,被告李绍华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绍华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未予清偿,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绍华清偿欠款本息及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郝玲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49890元、利息6213.26元及费用13009.54元,共计69112.8元(截止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14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28元由被告李绍华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李绍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审 判 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梦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