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宪娇丽与余德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宪娇丽,余德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特17号申请人:宪娇丽,女,199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申请人:余德娟,女,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代理人:宪银均(系被申请人余德娟的丈夫),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申请人宪娇丽申请认定余德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宪娇丽称,其系被申请人余德娟之女,宪银均系被申请人余德娟之夫。2016年10月2日,被申请人余德娟遭遇车祸致头部受伤,经四川省乐山市中医医院治疗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2日评定被申请人余德娟的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宪娇丽请求认定被申请人余德娟的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定宪银均为被申请人余德娟的监护人。宪银均称,对申请人宪娇丽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余德娟系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杨柳村4组58号村民。现有近亲属其配偶宪银均、女儿宪娇丽二人。2016年10月2日,被申请人余德娟遭遇车祸致头部受伤,经四川省乐山市中医医院治疗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2日评定被申请人余德娟的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的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本案中,被申请人余德娟的民事行为能力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且申请人宪娇丽系被申请人余德娟之女,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资质和顺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余德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被申请人余德娟之配偶宪银均为被申请人余德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舒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媛媛书 记 员 李俊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