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太原市三兴煤炭气化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原市三兴煤炭气化有限公司,景永健,段存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1执复22号复议申请人:太原市三兴煤炭气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晓岚,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景永健。被执行人:段存德。复议申请人太原市三兴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不服娄烦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娄烦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景永健与被执行人段存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太原市三兴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三兴)对娄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23执11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娄烦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2月27日进行了听证。娄烦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景永健与被执行人段存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景永健向娄烦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被执行人段存德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煤运)的到期债权,娄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23执11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段存德在太原煤运享有到期债权,要求太原煤运在限定期限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景永健履行段存德的到期债务。娄烦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娄烦县人民法院能否通知太原煤运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经听证核实,太原煤运在整合山西秦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河煤业)时,与太原三兴、段存德(二人系秦河煤业的实际投资人)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三方协议》等一系列书面合同。因太原煤运收购秦河煤业时,秦河煤业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故约定太原煤运向段存德和太原三兴共同指定的太原市昊泰洗煤有限公司的账户付款。后太原煤运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其中被执行人段存德从太原市昊泰洗煤有限公司和太原三兴领取了部分资产转让款,目前太原煤运仍有款项未付清。异议人太原三兴与段存德之间的债权债务,根据双方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段存德在太原三兴的债权由股份转让价款、欠付的资产、权益转让款以及原煤折价款等构成。从双方协议约定第一条、第二条及段存德所领取款项情况看,太原三兴仍欠段存德相关款项,依据段存德对太原三兴的债权构成,段存德已领取的款项并不明确单单指向为股份转让价款。也不能以此来认定段存德在太原煤运不享有到期债权。故对太原三兴提出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太原三兴的异议请求。太原三兴向本院复议称:一、娄烦县人民法院执行的所谓段存德在太原煤运的到期债权是复议申请人的到期债权,娄烦县人民法院相关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娄烦县人民法院审查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娄烦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太原三兴是本案的案外人,执行标的是到期债权,本案是案外人标的异议,不属于行为违法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3执异13号异议裁定;二、发回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春生审判员 崔天寿审判员 杨小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梦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