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胥丽与方燕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丽,方燕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215号原告:胥丽,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方燕风,女,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胥丽与被告方燕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燕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侵占原告款项共计23419.9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起诉之日止约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孙犁晖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投资经营嗨咖啡(HICOFFEE)品牌及商标在中山市古镇大信新都汇商场的饮品店。因经营需要,三人委托案外人李厚军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后因三人意见不统一,导致该店未开业经营。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与孙犁晖签订资产清理确认书。同年12月25日,原告代表被告、孙犁晖与第三人陈汉森签订转让协议,转让金额为66914元。次日,原、被告,孙犁晖以及李厚军签订协议,对装修款进行约定,其中装修款项66914元待陈汉森支付上述转让协议中的折卖设备款后,支付给李厚军。2015年1月5日,陈汉森将约定的66914元转入被告名下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账户上,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却未将其支付给李厚军。后李厚军就装修装饰合同纠纷起诉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对李厚军的装修合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为23419.9元(66914元×35%,因原告所占的合伙比例为35%),利息自2015年1月5日即陈汉森将66914元汇入被告名下指定账户时开始起算。原告胥丽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嗨咖啡(HICOFFEE)古镇大信新都汇加盟店合作协议;2.资产清理确认书;3.转让协议;4.协议;5.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6.中山市古镇璞丽晖咖啡店经营信息;7.手机短信截图、微信聊天截图。被告方燕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方燕风、胥丽、孙犁晖签订嗨咖啡(HICOFFEE)古镇大信新都汇加盟店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投资获得嗨咖啡(HICOFFEE)品牌及商标在古镇大信新都汇商场的经营权,其中方燕风出资35%、胥丽出资35%、孙犁晖出资30%,所有经营权和盈亏均由投资三方按投资比例合理分配及承担,方燕风负责经营管理工作;方燕风负责在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开通账户62×××63并同时开通三人指定的手机短信通知,该账户作为三人合作的基本账户,日后的投资资金进出、日营业额存款、员工工资发放以及三人的盈利分配均由该账户产生;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12月13日,因经营困难以及意见不合,方燕风、胥丽、孙犁晖三人签订资产清理确认书,约定结束营业、���理资产及偿还相关债务等事宜;同时明确资产清理完毕之后,所得收入首先用于偿还债务,包括装修尾款、空调安装尾款等,如有结余,则按合作协议的比例分配。同年12月25日,胥丽(甲方)代表方燕风、孙犁晖与陈汉森(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以66914元的价款转让甲方在2014年10月支付的上述咖啡店设备款(含雪糕柜押金18000元)84585元,原材料款31243元,合计115828元给乙方;乙方需于10日内将转让款汇至开户名为方燕风、账号为62×××63的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账户。次日,因李厚军承包其店铺的装修工程,方燕风、胥丽、孙犁晖三人与李厚军签订协议,约定该装修工程按83000元结算,方燕风、胥丽、孙犁晖各按35%、35%、30%的比例支付;其中66914元待品牌公司支付折卖设备款后于2015年1月6日前支付给李厚军,余款各自于同月10日前支付给李��军。2015年1月5日,陈汉森依约向方燕风的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账户62×××63转入设备款66914元,但方燕风并未将该款给付李厚军。后李厚军就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诉请方燕风、胥丽、孙犁晖向其支付工程款1227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75元(从2015年1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方燕风、胥丽、孙犁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厚军支付工程款1227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厚军并未申请强制执行,胥丽亦暂未支付相关款项。胥丽认为方燕风取得设备款后未及时偿付合伙债务,遂于2016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方燕风、胥丽、孙犁晖三人合伙经营咖啡店,后拆伙并约定以合伙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事实,有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资产清理确认书、转让协议以及与李厚军签订的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鉴于方燕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采信胥丽的陈述及证据。方燕风占有合伙财产,但并未依约向另案债权人李厚军偿还债务,致胥丽负担判决义务,亦未按约定比例向孙犁晖、胥丽分配合伙财产,现胥丽诉请方燕风支付设备款66914元按约定应分配给胥丽的部分23419.9元(66914元×35%)及自方燕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燕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方燕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胥丽支付款项2341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1月5日起,以2341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原告胥丽已预交),由被告方燕风负担(被告方燕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胥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丹妮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瑶石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