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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林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366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男,1976年7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人王林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08年8月21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1998年9月15日被江苏省淮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该局宣布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王林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危险驾驶2016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林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盱眙县马坝镇食府街苏北老店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盱眙县马坝镇文明西路楚东面粉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林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mg/100ml。被告人王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二、盗窃1、2016年5月12日夜,被告人王林至盱眙县马坝镇黄杨村黄某小卖部,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小卖部内,盗窃店内软五星苏烟3包,硬金砂一品梅香烟2包,硬臻品一品梅香烟3包及现金720元。经认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94元。2、2016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王林至盱眙县黄花塘镇新街居委会韦庄组杨某家,撞开前屋侧门后又用撬棍将前屋大门门锁撬开,盗窃停放在室内宇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675元。另查明,2016年7月4日被告人王林被抓获归案。盱眙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王林的供述,于2016年7月6日从其姐姐王翠莲家扣押绿色宇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徐某、盖乐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及黄某的陈述,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林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林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林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林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杨行彬;责令被告人王林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14元,发还被害人黄学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