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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行审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宜昌可可养殖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宜昌可可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06行审50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丁家坝松湖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旭春,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宜昌可可养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8B98W94,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长寿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方海,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夷土资监字[2016]3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夷土资执罚[2016]30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限6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353.0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所占用的2353.05平方米耕地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的罚款,计88108.80元。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现已生效。2017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夷土资执催[2017]20号《催告书》,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前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第一项内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拆除宜昌可可养殖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2353.0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申请,不予受理。二、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对宜昌可可养殖有限公司罚款35253.77元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肖 杰审 判 员  岳新平人民陪审员  刘兴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