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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4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浩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803号原告:徐浩,男,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玲玲,女,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林,男,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兴街111号2幢1楼,组织机构代码66577954-9,确认送达地址苏州市东环路1400号开元大厦19楼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黄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浩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玲玲、徐宏林、被告太平财保委托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45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20时许,徐宏林驾驶原告车辆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启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启慧路桑田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桑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刘胜学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胜学跌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车辆损坏严重,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路段未安装摄像头无法证明事故责任,开具无法认定责任书,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车辆损失为459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投保,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248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8日17时起至2017年12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至被告处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被告太平财保辩称:对原告投保事实、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愿意按责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浩于2016年12月8日就登记在其名下的苏E×××××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保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48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8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的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7年3月27日20时左右,徐宝林驾驶牌号为苏E×××××的车辆沿苏州工业园区启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启慧路桑田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桑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刘胜学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胜学跌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证明,徐宏林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路口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当事人刘胜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发前是因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各执一词,且又再无其他相关证据,致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全部事实。车辆苏E×××××经维修费用为45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其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45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按责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且上述保险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内容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对原告不应发生效力。故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浩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47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