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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冼锦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锦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冼锦生,男,199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黄文薇,广西昊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锦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翰晟、陆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锦生及其辩护人黄文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冼锦生到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21号永凯现代城肯德基餐厅二楼,将一小包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氯胺酮晶体(俗称K粉)贩卖给陈某,4,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冼锦生处查获人民币400元(其中毒资300元、好处费100元);从陈某,4处查获可疑毒品“K粉”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87克)。经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冼锦生处扣押了金色苹果5S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冼锦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送检笔录、检验报告、证人陈某,4的证言、被告人冼锦生的供述、手机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冼锦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具有坦白、认罪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且本案属引诱犯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冼锦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冼锦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查明有特情介入,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的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在查获本案时还扣押了冼锦生持有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台,不能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处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冼锦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等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冼锦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冼锦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0.87克、毒资人民币三百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