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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柴某某、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柴某某,杭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920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3楼。法定代表人:孟思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凤,曾慧,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某,男,198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杭某,女,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下称奔驰公司)诉被告杭某、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驰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某、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奔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34260.33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1832元,律师费10000元。3、判令原告就牌号为苏D×××××号的轿车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购买奔驰轿车,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苏D×××××号轿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向原告借款4926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9.99%,逾期按照年利率的150%计算。每月等额本息还款8997.36元,并自起息之日起按月还款。又约定如被告未将任何一期贷款足额付至指定账户,原告可随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需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截止2016年11月4日,两被告应归还借款本息224934元,实际归还179990.55元。二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34260.33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41832元及律师费。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柴某某未到庭,未书面答辩。被告杭某未到庭,未书面答辩。原告奔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还款计划,提前结清报价单,账户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完整,形式合法,可以与原、被告的陈述互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苏D×××××号轿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7888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9.99%,逾期按照年利率的150%计算。每月等额本息还款8997.36元,并自起息之日起按月还款。又约定,如被告未将任何一期贷款足额付至指定账户,原告可随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需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并按照借款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11月4日,二被告实际归还借款本息179990.55元,下欠借款本金134260.33元及对应利息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借款并以所购车辆进行抵押,应当承担及时足额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柴某某、杭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罚息,并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原告要求按照罚息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已经约定罚息,且违约金与罚息合并计算后,已经超过月息2%的标准,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应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且车辆登记证显示已经进行了相关登记,原告要求对苏D×××××号轿车行使抵押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某某、杭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某、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134260.33元、利息5115.16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违约金(以134260.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柴某某、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三、原告可对苏D×××××号轿车行使抵押权并就该车辆处置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杭某、柴某某负担4400元;该款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经预交267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巢松发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涵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