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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邓某甲、邓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514号原告:王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邓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邓某乙,女,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未到庭)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邓某乙母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乙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正月26日,我儿王某丙与邓某乙达成婚约关系,双方于同年农历4月初8举行了习俗婚礼。借婚约关系被告家向原告索取了很大一笔彩礼。其中,第一次见面1200元,第二次见面2600元,看家14000元,彩礼116000元,首饰14880元,邓某乙衣服钱10000元,家长衣服钱4000元,订婚敬酒两次4000元,迎亲开箱钱、开门钱、摆嫁妆10000元,以上合计176680元。还有买礼品、买衣服、买化妆品、办酒席共计花费225000多元。但被告邓某乙一直不愿在原告家生活,经常回娘家居住,并在农历7月回住娘家未归。邓某甲、邓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达成婚约关系属实。我方收受原告方所送彩礼为:彩礼款116000元,首饰钱14880元,邓某乙衣服钱10000元,家长衣服钱4000元,翻箱钱5000元,其余不知情。因邓某乙在原告家遭受打骂,故不愿在原告家生活,并于2016年8月23日回住娘家。另邓某乙在今年2月生一女孩,故不同意返还彩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经媒人石某某介绍,原告之子王某丙与被告邓某乙达成婚约关系,双方于同年5月14日举行习俗婚礼后同居生活。在双方议定婚约期间,被告方收受原告方所送彩礼116000元,看家钱14000元,首饰钱14880元,邓某乙衣服钱10000元,家长衣服钱4000元,翻箱钱5000元,共计163880元。王某丙与邓某乙在同居期间相处不睦,邓某乙于2016年9月回住娘家。因邓某乙未达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邓某乙于2017年2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邓某丙。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石某某证言,本院(2017)甘1123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邓某甲及其家人在邓某乙与王某丙缔结婚约期间收受原告方所送彩礼数额较大,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同居生活,但时间较短。故对邓某甲、邓某乙按照习俗所收彩礼应酌定返还。邓某乙尚未成年,其返还责任由监护人承担。邓某乙与王某丙同居后生有一女孩,彩礼返还应酌情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某甲、邓某乙监护人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9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邓某甲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施得军人民陪审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白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敬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