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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程高华与广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高华,广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822行初15号原告:程高华,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付明友,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广德县桃州镇爱民路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卢浙南,主任。委托代理人:易超,广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服务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毛凌霞,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高华诉被告广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不予受理土地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高华及委托代理人付明友,被告委托代理人易超、毛凌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以申请人程高华不能提供土地征收批准文书及相关土地权属来源资料为由,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程高华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申请。原告诉称,一、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二、事实与理由:1982年3月22日芜湖汽车2队职工王大兴、毛善书与广德县原双河公社红旗大队二生产队订立《建房地皮协议》,王、毛二人付给地皮费200元及青苗费290元。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二款第(一)项“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和第(三)项“进行过一定补偿或者安置劳力的,属于国家所有”,该土地应为国有土地。1987年3月8日,毛将该土地转让原告。1987年3月16日,原告因房屋不能居住向人民政府申请翻建,桃州镇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科颁发了城建字[87]第15号《广德县建设许可证》。广德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3月26日颁发了房管字第1035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包含房产登记和土地登记两种属性,该证中“使用国有土地摘要”一栏中的土地面积是192.17平方米,地号D114003,用地类型为通用,该证土地性质为“住宅兼营业”。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要求补办原告所有的位于广德县××北××路××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下达了《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应依法认定为国有土地,房管字第10358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证件,是合法的不动产权利证书,被告应当依法补办国有土地权属证书。被告下达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辩称,一、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书面向被告申请补办国有土地证,并附房屋所有权证、建房协议、关于前土地征用的增补说明协议、转让土地协议、房屋相片等相关资料(具体以告知书材料清单为主)。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登记资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办理国有土地证的资料中,缺少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等相关土地权属资料,不能证明其申请的土地性质为“国有”,故依法向其出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虽在起诉状中称其申请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但主要证据不足。1987年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农民集体土地实行征收”。根据原告在申请办证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土地属原双河乡红旗二队农民集体土地。1991年颁发的房管字第[10358]号房屋所有权证,虽在国有土地摘要的土地面积栏中填写了土地面积,但只是对土地面积的注明,不是土地征用行为,更不是国有土地的证明行为,不能以此证明该宗土地已办理了土地征用手续,也不能说明该宗土地是国有土地。原告以房屋所有权证来证明该宗土地是国有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德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一、事实类证据: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组,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该宗土地征收手续或是国有土地的证明材料。二、法律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证明被告的不予受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事实类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就购买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建造了房屋,该宗土地自然就变成了国有土地。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程高华现坐落在广德县××北××路××房屋的宅基地,系程高华于1987年从原双河乡红旗大队第二生产队有偿受让,并于1991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该宗土地登记在广双集建(199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证载用地面积305.31平方米,因程高华向广德县人民政府提出登记异议,广德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注销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程高华于2017年4月向被告广德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申请,被告以申请人程高华不能提供土地征收批准文书及相关土地权属来源资料为由,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程高华的申请。为此,原告程高华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向被告提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申请,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土地征收批准文书及相关土地权属来源资料为由,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那么,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分析判断如下:原告程高华现在使用的宅基地,是其于1987年从原双河乡红旗二队有偿受让,土地性质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现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宗土地已经办理农转用(征收)手续,故该土地现在仍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当原告向被告提出提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申请时,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土地征收批准文书及相关土地权属来源资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立    安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人民陪审员陈义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四)其他必要材料。前款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根据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