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5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建超与陈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超,陈成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395号原告:张建超,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龙雨,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成豪,男,199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张建超与被告陈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张建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龙雨到庭参加诉讼。陈成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张建超请求依法判令陈成豪归还张建超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张建超与陈成豪系朋友关系。陈成豪因资金周转需要即于2017年4月28日向张建超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按月息2%计算,并由徐贵良提供担保。陈成豪并出具借款借据给张建超,然而借款期限已过,陈成豪却至今分文未还,徐贵良作为担保人亦未有为其清偿所欠之债。陈成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张建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张建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成豪个人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7年4月28日由陈成豪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向张建超借款40000元整,借款利率2%(月),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则借款人除应付出约定本息外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借款由徐贵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张建超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张建超陈述,借款交付后,陈成豪已支付利息1000元,故自愿从起诉之日开始继续计息。本院认证意见:张建超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主张,陈成豪未到庭,也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张建超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张建超对于已付利息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陈成豪向张建超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如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并由徐贵良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本院认为,张建超与陈成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建超可以随时要求陈成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陈成豪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建超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张建超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应由陈成豪负担。故张建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陈成豪归还张建超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陈成豪支付张建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陈成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成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