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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潘玉兰、平乐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玉兰,平乐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6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玉兰,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乐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法人代表:沈真贵,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潘玉兰因与被申请人平乐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民终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玉兰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对潘玉兰提交的录音没有进行认证,遗漏重要事实,潘玉兰多次找到平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在沟通中一直表示只要平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潘玉兰马上付余款,在平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不交付的情况下潘玉兰有后履行抗辩权。(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平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作为出卖人,除了有义务办理标的物的过户登记以外,还有义务交付标的���。本案中,因案外人陈桂强占用着土地和房屋,导致平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一直未能将标的物交付给潘玉兰,潘玉兰有权主张不安抗辩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中止支付余款。二审认为合同没有约定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平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不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不属于违约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双方对交付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潘玉兰自一审诉讼开始一直要求平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交付土地,平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直至二审诉讼结束都未能交付已构成违约。(三)潘玉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潘玉兰调取了平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提交到平乐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交易申请报告》、《委托交易审批表》、《委托公开交易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合同标的物应于2013年3月7日交付潘玉兰,而潘玉兰应支付25万余款的时间是2014年4月17日前,平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不履行义务在先,潘玉兰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平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交付标的物前可不支付余款。综上,请求再审本案。平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潘玉兰有支付25万余款的义务。潘玉兰另案起诉平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要求交付争议房屋和土地,潘玉兰已将25万元汇入平乐县人民法院账户,在开庭时也认可交付了25万元的转让款,即潘玉兰已经认可并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其提出再审申请已无实际意义。(二)潘玉兰提交的录音不属于新的证据,该录音形成的时间早于一审开庭,却没有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且该录音也无法证实潘玉兰主张的内容,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没有约定土地及房屋的具体交付时间,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潘玉兰也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事实上潘玉兰已向法院另行起诉,其主张的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潘玉兰主张从2013年3月7日起算土地交付日期没有法律依据,土地使用权的起算时间和交付日期二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请求驳回潘玉兰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潘玉兰提出其多次要求平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交付涉案土地和房屋,但由于案外人陈桂强与平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存在纠纷,导致平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无法实际交付,潘玉兰中止支付余款并未构成违约的意见。本案中,平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与潘玉兰签订的《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原判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之规定,平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与潘玉兰签订《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是土地和房屋,应适用不动产登记原则。平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和房屋变更登记至潘玉兰名下,同时,根据《土地及房屋转让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余下转让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待过户手续办好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潘玉兰有义务向平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支付25万元余款,其主张在平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实际交付涉案土地和房屋前可不支付余款的意见与《土地及房屋转让合���》中的约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土地和房屋上的纠纷,潘玉兰作为新的产权人,可以通过另行主张物权保护解决,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余款的抗辩。(二)关于潘玉兰提出根据《土地交易申请报告》、《委托交易审批表》、《委托公开交易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平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应于2013年3月7日将涉案土地和房屋交付潘玉兰,而潘玉兰应支付25万余款的时间是2014年4月17日前,平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不履行义务在先,潘玉兰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平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交付标的物前可不支付余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转让合同的效力自始未提出异议,因此,确定平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与潘玉兰之间主要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应是《土地和房屋转让合同》,潘玉兰提交的一系列材料仅是平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就涉案土地和房屋��行申请挂牌交易的手续,并不能作为涉案土地交付时间的依据,潘玉兰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前述转让合同的约定,平乐民用爆破器材公司作为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涉案土地和房屋变更登记至潘玉兰名下,潘玉兰作为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在过户手续办好之日起3日内支付余款25万元。因此,原判根据潘玉兰拒绝支付余款的事实认定潘玉兰构成违约并无不当。至于潘玉兰再审主张二审法院对其提交的录音资料未予认证的问题,因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未予采信,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玉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丽文审判员  陈家添审判员  万晓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媛媛 更多数据: